河南某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原告张小山,男,生于1974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商贸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忠孝,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南李万村。
负责人姚兴安,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全红,男,生于1971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红有,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
委托代理人秦金生,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
原告张小山诉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张全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被告焦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张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有、秦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托运合同,约定被告方应于2009年4月7日前将原告托运货物运至湖南麻阳,并约定了托运费用。2009年4月8日,张全红告知原告2009年4月6日负责运输的货车在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172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严重毁损,已丧失使用价值。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第二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60元。
被告中原物流公司、焦作分公司辩称:1、物流公司不是货运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流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物流公司不是本案货运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张全红,按照物流公司与张全红的约定,车辆营运所产生的后果由车辆所有人承担;3、本案原告损失尚不确定,原告不能证明该货物已丧失使用价值。综上,应驳回原告对中原物流公司及焦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全红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中原物流焦作分公司的,张全红与焦作分公司系租赁关系,张全红每年也都向其交纳租金,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物流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张全红与张小山签订公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全红。乙方:张小山。1、由张全红所有的豫H55609汽车为原告运输货物,于2009年4月7日将货物运至吉首,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张全红负责押运。……5、运输过程中,因甲方对货物安全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违章操作,引起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等,甲方应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等)赔偿给乙方。运费7700元,货到付款,货物价值59660元。双方又对运输质量及安全要求、沿途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张全红承运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毁损,张全红无法将货物交付。
另查明,张全红所有的豫H55609汽车挂靠焦作分公司,向该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焦作分公司系中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全红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全红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义务,而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毁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全红赔偿货物损失596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全红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焦作分公司经营,该分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焦作分公司系中原物流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原物流公司承担,故中原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焦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辩称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张全红,应由张全红承担责任,但该车辆道路运输证及行车证均显示户主为中原物流公司焦作分公司,系张全红挂靠中原物流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该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物流公司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张全红与原告签订,但运输的载体就是该车辆,且合同约定由该车辆承运合同标的物,而中原物流公司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五万九千六百六十元。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张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牛珏
二_x0007_0_x0007_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程晓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