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娱乐场所综合保险条款
餐饮、娱乐场所综合保险条款本文简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餐饮、娱乐场所综合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本保险条款由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四部分以及总则组成。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分别适用于各自部
餐饮、娱乐场所综合保险条款本文内容: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餐饮、娱乐场所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附件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由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共同条款四部分以及总则组成。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分别适用于各自部分,共同条款和总则适用于整个保险条款。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单独投保,也可以同时投保。
第四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及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固定营业场所的从事餐饮、娱乐业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五条
本部分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内的下列财产:
(一)
建筑物及其固定附属设施;
(二)
装潢;
(三)
电器、电子电气设备;
(四)
办公用品和设备;
(五)
库存商品、半成品或原材料;
(六)
家具、餐厨具及其他日常用具;
(七)
计算机及其附属设备;
(八)
广告和招牌。
上述保险标的可以为被保险人独自所有、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保管。
第六条
以下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
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地毯和挂毯及各种收藏品;
(二)
现金、有价证券;
(三)
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资料;
(四)
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五)
领取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
便携式通讯装置、笔记本电脑、照相摄像器材;
(七)
保险合同列明地点外的广告装置;
(八)
动物和植物;
(九)
放置于露天的财产;
(十)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个人财产;
(十一)
其他不属于第五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五条所述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以及因火灾导致的烟熏;
(二)
雷击、台风、飓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
(三)
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
供水、供热、供气管道爆裂;
(五)
自动喷淋系统故障。
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以下费用:
1.清理残骸费用;
2.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3.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八条
除了本保单共同条款部分的责任免除外,保险人对以下各项不负责赔偿:
(一)
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毁;
(二)
保险标的变质、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
供水、供电、供气或其他能源供应中断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
(四)
火灾发生时或之后的盗窃损失;
(五)
被保险人应当但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范而导致积水造成的损失;
(六)
由于第七条第(二)款原因造成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无外墙保护和无封闭的房屋以及广告和招牌遭受的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装潢、电器、电子电气设备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折旧按照每年15%计算。
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一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本险种的餐饮场所应当经过卫生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检查合格;投保本险种的娱乐场所应当经过消防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必须具备合乎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提供被保险财产完整的账册,财产的分项重置价值并标明其座落地点。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赔偿受损财产的保险价值;
(二)赔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原状的修理或重置费用;
(三)修理或用其他相同种类和质量的材料重建或重置受损财产。
第十六条
损失确定方式
全损:损失金额为保险价值减去残值。
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分项保险价值减去残值,按全损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分项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免赔额
分项保险金额低于分项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分项保险金额/分项保险价值-免赔额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其保险金额应相应减少;被保险人需恢复保险金额时,应补交保险费,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附加险条款
下列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必须在投保财产保险的基础上投保。
附加营业中断损失保险
一、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条款第五条列明的保险标的遭受第七条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时,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
(一)
定额补偿:保险人按约定的每月定额补偿限额,根据营业中断时间计算赔偿金额。
(二)
租金损失:被保险人根据营业场所租赁合同的规定,在业务中断期间仍需支付的租金损失,保险人在约定的每月租金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违约金、滞纳金、罚金;
(二)
承租人对营业场所的使用权终止后发生的损失;
(三)
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撤销所致的损失;
(四)
绝对免赔期内的损失。
三、赔偿限额、赔偿期和免赔期
本保险设每月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其中每月赔偿限额包括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每月定额补偿限额由双方协商确定;每月租金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为限,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累计赔偿限额按每月赔偿限额和赔偿期计算。
赔偿期为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合理损失的期限。在该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营业必须因发生第七条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而中断。本保险设绝对免赔期,绝对免赔期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
发生本保险项下营业中断损失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合理、切实可行的措施,减少营业中断损失。
(二)
被保险人应不迟于在赔偿期终止后三十天内提交索赔单据。
(三)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交为调查或核实索赔所需要的账册和其他有关营业情况的证据。如果被保险人拒绝或未能提供,保险人对因此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处理
(一)
发生完全营业中断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实际完全中断的时间计算每月定额补偿和每月租金损失赔偿金额;实际中断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比例计算,但两项金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月赔偿限额,并分别不得超过每月定额补偿限额和每月租金赔偿限额。
(二)
发生部分营业中断损失时,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程度,比例支付每月定额补偿和每月租金赔偿金额。
(三)
赔偿期以实际营业中断期计算,以“月”为单位,最高赔偿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期。
(四)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附加盗窃、抢劫保险
一、保险地点范围
保险地点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二、承保条件
所投保企业必须具备有效的防盗窃、抢劫设施及保安人员,每日有进销货(或出入库)详细记录。
三、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的、且有明显撬、砸等痕迹,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确系盗窃抢劫行为所致的灭失、损毁或污损的直接损失。
四、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单共同条款部分列明的责任免除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地毯和挂毯、古家具和名家具及各种收藏品的盗抢损失;
(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雇员或房客(包括家庭成员)的盗抢、内外串通、故意纵容盗抢所致损失;
(三)
发生在保险地点之外或放置在室外(如露天阳台、坪台、晾台、过道、走廊等)的保险财产的盗抢损失;
(四)
无人居住或无人看管一星期以上的房屋的盗抢损失;
(五)
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盗抢损失;
(六)
营业或工作期间、进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盗抢损失。
五、赔偿处理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如实报案,同时通知保险人;
(二)
发生盗抢损失,被保险人报案60天后未能侦破,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出具的盗抢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后给予赔偿;
(三)
保险人赔偿后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该项被追回的财产,已经领取的赔款必须退还保险人,保险人对被追回的财产的损失部分可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附加玻璃破碎保险
一、保险地点范围
保险地点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二、保险责任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地点内房屋中已安装的、永久构成被保险房屋一部分的玻璃因意外事故导致破碎造成的自身损失。
三、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
温室玻璃、彩绘和艺术玻璃的损失;
(二)
玻璃瑕疵或维护不善;
(三)
在安装、放置或整修过程中引起的损坏。
四、赔偿处理
在保险金额内,按合理的修复费用扣除免赔额(率)后赔偿。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附加现金、有价证券盗窃、抢劫保险
一、保险地域范围
保险地域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域范围。
二、保险责任
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有或替他人保管的现金、有价证券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公安部门立案后,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
保险柜中的现金、有价证券遭受盗窃或抢劫;
(二)
营业柜台遭受抢劫;
(三)
解送途中遭受抢劫。
三、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
未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有价证券被盗窃或抢劫;
(二)
缴款或提款途中无故绕道或随意停留;
(三)
保管不善所致的损坏、遗失、霉烂和虫蚀;
(四)
内部人员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等违法行为;
(五)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责任范围的损失。
四、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五、赔偿处理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
营业时间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非营业时间内发生的损失,只赔偿存放在保险柜内的有价证券和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存放金额以内的损失,且不超过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
(二)
解送现金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
有价证券损失按面额计算。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积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附加冷藏商品损失保险
一、保险地点范围
保险地点范围为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
二、保险责任
存放在被保险人固定地点的商用冷藏设备(例如:冷库、冰箱、冰柜)里的商品,由于意外事故引起停止制冷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三、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中提到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
停电6小时以内所造成的损失;
(二)
出险时冷藏商品已超过保质期限;
(三)
不正确使用冷藏设备;
(四)
使用冷藏设备时连续48小时无人照看;
(五)
公共供电系统在事先通知情况下停电造成的损失。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二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列明的地点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保单明细表载明的营业活动过程中,由于过失引起下列事故,造成顾客或其他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火灾、爆炸、管道破裂造成的漏水;
(二)
食物中毒;
(三)
摔伤、烫伤、撞伤、砸伤;
(四)
被保险人自有或保管的电梯、扶梯、升降机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坠落或突然发生故障;
(五)
被保险场所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广告、霓红灯、装饰物坠落。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这些费用与本条款第三十四条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除了本合同的共同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
被保险人参与行凶、闹事、斗殴(正当防卫除外)等犯罪行为;
(二)
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
机动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所引起的责任;
(四)
因传染病造成的人身伤害;
(五)
保险地点范围之外销售被保险人的外买食品;
(六)
食用非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允许食用的野生动物;
(七)
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医疗、会计师、设计师、建筑师、美容师等职业活动引起的责任;
(八)
被保险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
(九)
洪水、台风、暴雨、龙卷风、火山爆发、雷击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十)
在保险地点范围内,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车辆损失;
(十一)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十二)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
(一)
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电梯、扶梯、升降机、娱乐设施的合格证书,并安排技术人员定期对这些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二)
防止出售和提供他人的无生产单位名称、无生产日期和无保质期的食品、饮料或其他商品;
(三)
防止出售或提供任何超过保质期、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已知有缺陷的饮料、食品和其他商品;
(四)
对娱乐场所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
(五)
在容易造成伤害事故的地点和设施张贴醒目的注意安全标识;
(六)
不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安装广告、霓虹灯和装饰物。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每次事故赔偿金额和每次事故诉讼费用,保险人根据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裁定,或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及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扣除相应免赔后,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每人赔偿金额和每人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明细表规定的相应限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附加险条款
下列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必须在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投保。
附加停车场(库)责任保险
一、保险对象
凡属被保险人所有、管理或经营的停车场,均可投保本保险。
二、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载明的停车场所内,自寄存车辆进入停车场(库)开始至离开停车场(库)为止,因下列原因造成停放车辆的损坏,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
(一)
火灾、爆炸;
(二)
停车场(库)上部物体坠落。
三、责任免除
除了本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中提到的责任免除以外,以下情况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一)
停车场无指定保安人员看管;
(二)
车辆被盗窃、抢夺、碰撞;
(三)
车辆使用人员或停车场保安人员的故意或违章、违法行为;
(四)
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的损失;
(五)
车辆内装载、携带物品的损失;
(六)
无合法牌照车辆的损失;
(七)
停车场外车辆的损失;
(八)
车辆本身缺陷和损坏。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
被保险人必须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履行登记手续;对未履行登记手续的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
停车场必须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
五、赔偿处理
(一)
发生车辆损坏的保险事故,对于已投保车身损失险的车辆,保险人承担的是车辆保险人赔偿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对于未保险车辆,保险人全额赔偿受损车辆的重置或修理费用。
本附加条款与主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条款为准。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区域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被保险人合法聘用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从事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业务过程中,发生《工伤保险条例》所认定的工伤情形,保险人负责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支付的款项。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工伤雇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也负责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以下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
被保险人的雇员因职业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
被保险人的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五)
被保险人的雇员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影响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
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雇员的责任;
(八)
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雇员的伤残或死亡。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条款项下的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雇员名单或能够证明雇员人数的工资清单或其他书面材料。如果保险单载明雇员名单,保险人按雇员名单据实赔付;只载明雇员人数,且载明的雇员人数低于出险时的实际雇员人数,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雇员人数与实际雇员人数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赔偿:
(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款项;
(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
(三)被保险人根据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责其他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责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四部分
共同条款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
无论投保人选择本合同条款中的任何部分保险,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后果,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和欺骗行为;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三)
国家机关的行政和司法行为;
(四)
地震、海啸;
(五)
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
罚款和惩罚性赔偿;
(七)
精神损害赔偿;
(八)
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
(九)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核定依据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时至本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知道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控制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或其代表,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或其代表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而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
(四)如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或由第三者恶意造成,应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并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项下的损失,被保险人应根据索赔项目提供下列相应的单证:
(一)保单正本、发票;
(二)事故证明、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损失清单、财务账册;
(四)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需提供: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县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责任保险项下发生保险合同所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不适用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财产涉及抵押贷款时,任何赔偿都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本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要求。若保险人同意更改,出具批单后,批改生效。
第五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已收保险费5%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五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术语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
(三)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79米/秒-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100米/秒以上。
(五)简易建筑:工棚、铁皮房、油毛毡顶盖房等临时性搭盖的建筑。
(六)重置价值:使用同样类型和质量的新的材料将损坏的被保险财产恢复到损失发生前的状况所需的费用。
(七)第三者:除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和雇员之外的其他所有人。
(八)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16周岁的人员或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16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
附录
短期费率按月比例或日比例计算,其中月比例短期费率表如下:
保险期间(月)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年费率的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