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梁丽捡金案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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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梁丽捡金案的看法本文简介:检察机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定性侵占罪新华网深圳9月25日电(记者吴俊、彭勇)记者25日从深圳市检察机关了解到,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走黄金案25日审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梁丽行为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不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对此案提起公诉。25日17时许,检察机关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并将此

对梁丽捡金案的看法本文内容:

检察机关:机场女工梁丽“捡”黄金

定性侵占罪

新华网深圳9月25日电(记者吴俊、彭勇)记者25日从深圳市检察机关了解到,深圳机场女工梁丽“捡”走黄金案25日审查终结,检察机关认为梁丽行为构成侵占罪,由于侵占罪不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对此案提起公诉。

25日17时许,检察机关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并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将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并单独停放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

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手推车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

报警。民警于当天下午前往梁丽家中,将这只纸箱追回,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经鉴定,纸箱内黄金首饰价值300万元。

深圳市检察机关审查研究后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a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检察机关于9月25日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自诉人。

深圳女工梁丽捡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

核心提示:深圳机场拾金案结果终于出台,媒体许多赞扬声,并指责公安。这些指责是没有道理的。本案深层次问题,媒体和社会没有关注。网上有机场内部的人爆料称,机场经常发生类似的事,我不知是是否属实。这样的处理结果虽然从法律上没有问题,但由此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社会应当高度警惕。有可能像南京的彭宇案。彭宇案处理的结果是,老太倒地无人扶,而林丽案可能的结果是,机场黄金可以随便捡。

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假如此类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梁丽仅负有民事上的返还义务。被害人首先需要自己寻找被告,再自已取证,再到法院诉讼。如果被害人不是深圳本地人,而是北京人或者外国人,她要不断往返两市或两国之间。如果损害的不是三百万,而是几千或几万,我相信许多人会知难而退。

我更相信,机场的某些工作人员如果知道在机场“拾得”物品,法律上仅有返还的义务,有人将会贼心频起。他们的兴趣将不是提供良好的服务,而是发现“遗失或遗弃的物品”。乘客们将会发现,稍微离开自己的物品一段距离和时间,物品就被认为“遗失或遗弃”,并进而转移到厕所。其结果是,乘客们将会变成弱势群体,一旦进入机场,必须目光炯炯。

锐评

深圳机场拾金案: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

媒体希望我就梁丽“拾金而昧”案,发表个人见解,供读者参考。虽然刑事并非本人专科,但作为法律学人,我与同行们有着共同的癖好——喜欢难啃的骨头。现将本人研习此案的丝许心得,发表于此,请读者批评。

一、基本事实

事发上午8时20分左右,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看到垃圾桶附件的行李车上,有个小纸箱无人看管,遂用清洁手推车上将其推至79米外的卫生间处,并对另一清洁工曹万义说捡到纸皮箱一个,要求借曹的地方放一下。曹答应将纸箱放在厕所。其后在吃早餐时,梁丽告诉周围同事,捡到一个纸皮箱。清洁工马银山征得梁丽同意,将纸皮箱打开,取出一包金黄色首饰。梁自己也从箱中拿出部分首饰查看,又拿出一件交给同事韩英到候机楼内珠宝店鉴定。韩咨询之后回复梁丽,与店内所售金饰相同。

下午1时30分,梁丽下班,将纸皮箱带回住处。4时许,曹找到梁丽,称有旅客丢失黄金,已报警。二人均未将首饰交出。后警察到梁丽家上门询问,并进行了20分钟劝说,梁丽交出这批黄金首饰。

二、物品是“遗忘物”还是“遗弃物”?

我的同事于志刚教授认为,梁不构成“窃”,理由:一、起初,梁看见两个女乘客在嗑瓜子,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五六分钟后两位女乘客进安检门,小纸箱被留下。梁丽有理由相信该纸箱是两位女乘客遗弃的,这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二、近年来机场的安检工作越来越严,常有乘客因安检原因将带不上飞机的物品丢弃在机场,更何况单独一个旧纸箱,且靠放在垃圾筒旁边,梁丽认为纸箱是遗弃物可以理解。三、梁丽作为清洁工,负有清理丢弃物品的职责。因此,她拿走小纸箱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属于正常的职责行为。

个人认为,于教授的判断不能成立。行为人的“犯意”不是一时形成,中间存在变化过程。因此考察行为人的“犯意”,不能以行为过程中的某一点判断,应综合行为的主要过程判断。如果说行为之初,梁认为垃圾箱附近的物品属于“遗弃物”尚情有可原,那么,在物品已被发现为黄金首饰,且经金店鉴别情况下,依社会常理,梁显然应当知道物品不是被“遗弃”,而是被“遗忘”。“遗弃”是指行为人明知而弃舍,遗弃“黄金首饰”显非社会常情。机场虽然常发生“遗弃”现象,但机场同样常发生“遗忘”现象。物品被置于垃圾箱附件,与被置于垃圾箱内,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可以确知物品被行为人遗弃,而前者至多只能发出“可能遗弃”的推测。这种可能的推测,在纸箱被打开并经专业人员鉴别与黄金首饰一样的情况,已被推翻。

犯罪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点”,犯意的形成也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点”。判断犯意不能“以点概面”,不能将行为人行为过程某一阶段可能的犯意,判断为行为过程的犯意。区别“遗弃”和“遗忘”的重要意义在于,本案可否构成“侵占罪”?如果判定为“遗弃”,则不能成立“非法侵占”。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本条不包括“遗弃物”。对于遗弃物,仅可能成立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行为。

刑法的“遗忘”还不同于民法上的“遗失”。

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遗忘的特点是:一、物品被有意地放在某处;二、一般能够通常“回忆”而找回。比如将物品遗忘在理发店。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将其财物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的特点是:一、无意中丢失;二、通常难以通过回忆而找回。本案显然属于前者而非后者。

三、梁的行为是“窃”还是“拾”?

深圳著名刑事律师蔡华认为,梁丽行为属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以被害人是否知道来判定的,只要被害人不知道就属于“秘密窃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比较两罪可以发现,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共同点是: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被害人不知”。因此,区分“盗窃”与“非法占有”的主要方法是手段而非被害人是否“已知”。“盗窃”是以“秘密窃取”为表现形式。这种“秘密窃取”不是以“被害人不知”为判断标准,而是以行为人自己“以为他人不知”为标准。蔡律师的理由是错误的。“掩耳盗铃”者以为他人不知,实际上他人早已知晓,此种情形仍然成立盗窃罪。被害人或其他人是否“知晓”不影响定罪。例如,小偷在公交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有时被害人“已知”,但因为畏惧或其它原因假装“不知”,或者被害人“不知”但旁观者“已知”,这些情形仍成立盗窃罪。盗窃的要害在于“秘密窃取”,即行为人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上,都表现为希望他的行为不为被害人和他人所知。本案的事实是,梁丽在行为之初,不仅“秘密”形式不明显,而且事后主动告诉同事,并称如果别人来找就还给人家。这些事实说明,梁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

四、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上海的沈彬律师认为,侵占罪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梁的行为不符合“拒不归还”的要件:当工友告诉她失主已报警时,她表示上班时就交出去;当警方找到梁时,她主动拿出这包黄金,并未隐匿或谎称没有捡过。而且依刑法规定,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应由失主自己到法院起诉,而不是由检察院公诉。此处未明的事实是,警方称,梁不是主动交出,而是在警方做了二十分钟工作后才交出物品。

“拒不交还”是指行为人拒绝交还非法侵占物的行为。法律未明之处在于,“拒不交还”是指被害人或他人发现后拒不交还,还是指行为人自已发现系遗忘物,在可以交还时,拒不交还?具体到本案来说有两点必须研习:一、梁何时产生交还的义务?二、什么才是法律上的“拒绝交还”?

通常情况下,拾得遗忘物由于失主不明,行为人无法交还,交还的义务产生于权利人发现并请求返还之时。但本案不同之处在于,梁系机场员工,机场相关制度对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深圳机场旅客遗失物品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凡捡拾到旅客遗失物品原则上必须在当天(最迟不晚于次日9时)由捡拾物品的本人或单位相关负责人交候机楼失物招领处。”据此,梁在拾到并发现是黄金首饰之时,当时就负有向机场交还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当在梁可以履行义务之时履行。所谓“最迟不晚于次日9时”应当指发生特殊情况,无法当天上缴。由于事发当天并无特殊情形存在,梁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机场规定,未履行返还的义务。

梁未依制度规定,将物品带回家,是否构成“拒绝返还”?这涉及法理上对“拒绝”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狭义的理解是,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时,拒绝返还。广义的理解是,在产生返还义务时,拒绝履行义务。“拒绝”不仅包括口头明示拒绝,也包括通过行为拒绝。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谎称“没有”,或将遗忘物消费……个人以为,无论从狭义角度还是广义角度,梁的行为皆构成“拒绝返还”。深圳机场的规定,普适于机场所有工作人员。其实际含义应被理解为,机场要求所有员工在拾得遗忘物时,尽快返还。一旦发生相关事实,机场无须为此单独提出返还请求。即机场已通过规章的形式,向所有工作人员提出概括性要求:一旦发生此类事件,请予立即返还。梁明知此规定而仍将物品带回家,此系以行为表现出来的“拒绝返还”。

梁将物品带出机场,即构成法律上的拒绝返还。警方找上门后,是否存在二十分钟后才返还的事实,不影响行为之定性。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争议。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刑法理论界有人认为,特定关系人将他人遗忘物占为已有,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例如银行工作人员将客户遗忘的金钱占为已有,构成盗窃而非侵占。法理所以如此,是为了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对特定关系人科以严格的义务,以禁止此类行为发生。若采此种学说,梁丽作为机场的特定关系人,在明知应当返还而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结论:梁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无异议。若依严格之法理,尚涉嫌构成盗窃罪。在法律和法理不明之时,警方有选择权。深圳警方选择以盗窃立案,法理上并无不妥。最终如何定罪,依法官之衡量。

五、不知物品的价值,是否影响定罪?

网上有议论说,梁在拾得物品时,不知道其价值“三百万”,如果以物品的实际价值定罪量刑,不合法理。深圳律师蔡华认为在这个问题上,本案类似于北京的天价葡萄案。

天价葡萄案是这样的:几个馋嘴的民工翻入一个果园,偷了一麻袋葡萄。通常这算不得犯罪,因为一麻袋的葡萄一般就值几百元。但案涉葡萄是中国农科院的科学家培植的新品种。他们花费了数年的心血,投入了几十万元。由于一小部分葡萄丢失,使得他们培育新品种的基因链断裂,前功尽弃!据说,这些新品种如果成功地推向市场,市场利润至少以千万计。民工被捕了。媒体报道说,民工偷食了“天价的葡萄”。同情民工的人说,民工不构成犯罪,因为这种葡萄太异常了,常人不可能预测到这是“天价葡萄”,是犯罪。

就“天价葡萄案”,我曾发表文章说:分析法律问题的一个方法的“类推”。如果你想知晓某一“理由”是否成立,可将这一“理由”放到类似的事件中进行测试。我们来测试一下。一个小偷偷了砖头瓦片,结果发现是秦砖汉瓦!一个小偷顺手牵羊,拿走一张纸,后来发现是齐白石的画!……他们不构成犯罪吗?一个小偷在偷窃时,须明知被盗物品的价值吗?小偷可以“不知”为由,将自己洗刷清白吗?如果“不知”可以成为抗辩的理由,有多少小偷需要昭雪!

“天价葡萄案”后来因为警方无法证明葡萄到底价值多少,不了了之。但案件揭示出的法理是,法律在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时,通常不以本人是否“清楚”为依据,而以客观实际后果为准绳。仅在特别情形下,“误认”会影响到定罪量刑。日本曾发生一起案例,法律禁止猎杀某种动物,但该种动物在某地一直被以与法律完全不同的名字称呼。村民以为此种动物不在法律禁止这列,而实际上法律禁止猎杀。村民是否构成犯罪,引发极大争议。法院最终判定无罪。

本案与天价葡萄案并不类似。梁丽在明知可能是黄金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占为已有,不属于特别情形,最多属于“认识不清”。警方依物品实际价值指控,与法相合。

结语:同情弱者,但更要保护秩序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鲁英发表意见说:我从这个案子里看到了道德缺失的问题,看到了制度缺陷的问题,唯独没有看到刑事犯罪的问题。对梁丽应该仅做轻微的行政处罚就可以了……从民法角度来说,梁丽的行为属于贪小便宜,并有不当得利,这些应该是由失主来进行起诉的,不属于刑法范畴。对梁丽作轻微的行政处罚足矣。

鲁教授从本案中看到道德缺失,我也看到了;至于制度缺陷我没看到;鲁教授没看到本案有刑事犯罪,我自信他大意了。从鲁教授的言论和网民的评论中,我可以感受到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同情。但同情弱势群体,不能以损害正当的社会秩序为代价。假如此类案件如鲁教授所言,定性为民事纠纷,梁丽仅负有民事上的返还义务。被害人首先需要自己寻找被告,再自已取证,再到法院诉讼。如果被害人不是深圳本地人,而是北京人或者外国人,她要不断往返两市或两国之间。如果损害的不是三百万,而是几千或几万,我相信许多人会知难而退。我更相信,机场的某些工作人员如果知道在机场“拾得”物品,法律上仅有返还的义务,有人将会贼心频起。他们的兴趣将不是提供良好的服务,而是发现“遗失或遗弃的物品”。乘客们将会发现,稍微离开自己的物品一段距离和时间,物品就被认为“遗失或遗弃”,并进而转移到厕所。其结果是,乘客们将会变成弱势群体,一旦进入机场,必须目光炯炯。

鲁教授提出,本案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这说明鲁教授也认为梁丽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但损害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就是犯罪吗?为什么看不到本案中有犯罪呢?需要声明的是,我不是重刑主义者,我反对的是无原则地纵容恶行。

结论:一、本案构成侵占罪,依法应由受害人自诉而非公诉。受害人不诉的,国家不予公诉。二、本案也可能构成盗窃罪,具体由法官衡量。但考虑全案情况,即使成立盗窃罪,也可减轻处罚。

事件

女工“捡”300万金饰案被定性为“侵占罪”

解读

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

反思

审视我们内心深处的“梁丽”

女工“捡”300万金饰案被定性为“侵占罪”

曾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深圳机场清洁工梁丽“捡”到300万元黄金首饰案,深圳市检察机关昨日(9月25日)终于作出结论:梁丽的行为不是“盗”,其行为只构成侵占罪。

宝安区检察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审查起诉的梁丽涉嫌盗窃一案,为查证核实有关情节,该院曾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8月1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因案情疑难复杂,该院于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宝安区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根据当时的事实和证据,经对全案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研究,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该院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

检察机关解释说,因侵占罪不是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取消起诉。如果受害人不起诉梁丽,梁丽将恢复自由;如果侵占罪成立,梁丽有可能被判处2至5年有期徒刑。

还原过程

数点与梁丽辩解不符

经检察机关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上午8时许,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小王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将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并单独停放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小王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这个纸箱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开始行动,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小王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放载涉案纸箱的手推车与最近的垃圾桶尚有约11米的距离,上述事实与梁丽本人关于从垃圾桶旁边“捡”到涉案纸箱的辩解不符。视频还显示梁丽搬走行李手推车上的涉案纸箱前,旁边并未发现有其他人员在场,与梁丽自称案发当时看见有数名旅客在不符。

当天14时许,梁丽下班,将纸箱带回住处放置于床底下,另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16时许,同事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

18时许,民警到梁丽家中询问其是否从机场带回物品,梁丽否认,民警遂对其进行劝说。直到床下存放的纸箱被民警发现,梁丽才承认该纸箱就是从机场带回的。当民警继续追问是否还有首饰未交出,梁丽仍予否认。民警随后从梁丽丈夫的衣服口袋内查获另一部分黄金首饰。

上述事实与梁丽本人辩称怕是假警察而未及时配合上交赃物的说法不符。其应当知道来人为真正的警察,所来目的是为了查找涉案纸箱。

最后,民警将价值300万元的黄金首饰追回,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

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对于梁丽究竟是“捡”还是“盗”,到底应该以侵占罪起诉还是以盗窃罪起诉,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热烈讨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

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争议一方认为,女清洁工梁丽在机场大厅“捡”到物品,以为是乘客遗弃的物品,当时并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应该是“捡”,不是秘密窃取。而另

一方认为,物品是在机场办证、托运大厅的行李车上,梁丽是机场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形下拿走旅客物品,跟普通老百姓在大马路上捡到无主物品,性质是完全不同

的。

深圳市检察机关审查研究后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

此事件梁丽究竟是“偷”还是“捡”,引起广泛争论。法律界众多著名学者发表自己的看法,超过300万网民参与了各种网站的网络调查。现在检察机关已经作出定论,事件的后续发展关键要看受害人王某了,假如你是王某,你将采取什么行动呢?或者做为旁观者的你请谈谈你的想法。

解读

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

反思

审视我们内心深处的“梁丽”

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

近年来,一些案例引起国人的高度重视,如许霆案、梁丽案等。这些案例都是使了一个大大的蹦极跳,从无期到无罪(梁丽)或轻罪(许霆)。人们热议的焦点不外乎几个方面:

罪与非罪

人们不停地在追问,为什么国家审计署审计政府要员们热爱发展个人经济,致使国家财政的钱即全体人民的钱几十亿甚至几百亿成了问题资金,其中许多资金被跑冒滴漏无人追究,却抓住弱势的许霆和梁丽不放?

人们还在追问,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这样大的起伏,法律依据何在?这两个案件都不复杂,案情都是十分清楚的,问题是怎么定性,对照法律条文该定什么罪。近现代西方的一些法治原则,尤其是刑法法治的原则,已经进入到我国。直接的表现是,进入到了刑法的具体规定中。疑罪从无、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刑法的谦抑性等,均在刑法和刑诉法中找到相应的文字规定。

问题是,自称懂法律的一些人,或者握有老百姓生死予夺大权的官员们为什么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擅自给依法不该判罪或不该判重罪的下等人判重罪,同时却令那些鱼肉人民的窃国大盗逍遥法外呢?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某些著作等身,自称或被称为法律专家或泰斗的人们,在评论这些下层人民受刑时的言论却把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抛之九去霄外呢?

此罪与彼罪

在上述这些案件中,一些人的思维模式是,先认定他们有罪,再去找他们犯了哪些罪。这种思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有罪推定。这也不要紧,在侦查阶段这么做,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侦查就是存疑求证的过程,先有一种假设,再根据已有的线索寻找到新的线索。但到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能这样了,此时思法的思维模式应当是无罪推定,一个案件送来应当先找其瑕疵,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能够找到新的证据,就依照有罪进行起诉和判决。找不到新的证据,即存疑的地方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就“疑罪从无”,无条件地释放。

盗窃罪、侵占罪与不当得利

这两个罪名,无论在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大学刑法的教科书上,都不成问题,不可能混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分不清了呢?比如许霆案和梁丽案,都存在着是否这种争议。

此外,还有人把侵占罪的争议扩展到民法的不当得利。其实,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也是清楚的,不可能随意混淆的。

人们喜欢用犯罪构成四要素来分析案件,尤其许霆案和梁丽案都不乏这种分析。在此,我们姑且把共同的地方略去,只讲其要点。

与侵占罪相比,盗窃罪的要点即质的规定性是:采取秘密手段,把财物从所有人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的掌控之下。若公开的“拿”走是抢夺,若用暴力公开地“拿”走是抢劫。显然,许霆和梁丽的行为均不符合这种特征。而且,这种认识,第一是法律的规定。第二,是教科书有此解释。第三,全国的老百姓凭直观的感觉也是这种认知,这说明盗窃罪的立法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与盗窃罪相比,侵占罪的要点是: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有许多著名的专家都曾经认为许霆与梁丽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是他们忘记了,许霆和梁丽是不是把不交还?或是拒不交还,就是侵占罪,若不是拒不交还,当公安人员找到时就交出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就不应当界定为拒不交还。

与侵占罪相比,不当得利的要点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毫无悬念,许霆和梁丽均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

司法蹦极: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

何为盗窃罪,实质上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是实践问题。

最大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某些办案人员和某些法律专家不这么认为,因而他们才大肆宣传许霆和梁丽是犯了盗窃罪。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司法机关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从无期到无罪或轻罪,这惊人的一跳,发出许多质疑。当然,专家们也对中国的大众有抵触情绪,他们经常的口头蝉就是,别人不懂法律。其实,他们的这种认为正是远远地偏离了法律。

还有的法律专家认为,许霆和梁丽的处理体现了法律温情的一面。对说这话的专家,我们简单不知道该怎么想,不知道这些专家读过最基础的刑法学教科书没有,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仅凭脑中的印象和感觉、道德的直觉在那里凭着“专家”的身份发言。试问,对许霆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又给定了罪名,能说是法律的温情吗?试问,对梁丽案,盗窃罪名显然是不能成立,案情十分简单,为什么还关押了九个半月?为什么做出不起诉决定了,还留个尾巴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这是什么思维,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可以说,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有罪断定”。

还有的专家,因为其是专家,所以说话就是“真理”。发言的声音很大,却很不负责任,信口开河,胡乱下定义。但是,一个案例,观点几十种,真理最多只有一个。因此,有的专家就把抢劫罪和抢夺罪分不清,抢夺罪和盗窃罪分不清,盗窃罪和侵占罪分不清,侵占罪又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分不清。

在许霆案和梁丽案,都由无期到无罪或轻罪,一个大大的司法蹦极。

到底哪一个是正确的?

许霆无期的判决正确,还是无罪的判决正确。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无期的判决就是正确的。此时,就不要难为办案人员,也不要给法律的温情,直接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是了。问题是判决时找到不合适的法律依据。

梁丽,无期正确,还是无罪正确?若盗窃罪成立就是无期,没有任何悬念。老百姓不要指望得到法律的温情,没有社会地位的下层人物只可能得到加重的处罚。盗窃罪不成立,为什么羁押这么长时间,此时是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所以,这几个案件,最终是全国人民给专家们补课。希望专家们真正在不要作为法盲又顶着专家的桂冠胡乱发言。

这些案例公诸于众,使中国的大众对专家们和司法的机关的办案能力、法律水平、思想觉悟大大地提出一些问号。

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的争议

既是多余的,又是必要的

关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不当得利的争议是多余的,因为它们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在教科书的定义也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不可理解的地方。这种争议只是暴露出许多人欠缺知识。

另一方面,这种争议又是必要的。它撕破了法律神秘的面纱。老百姓们过去不懂法律,到这些问题进行争议时才发现专家们的观点不过如此,专家们的专家知识不过如此。他们坚信了一个信念,法律的问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办,把事件放在阳光下,就会减少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相反,专家们想把法律装在神秘的面纱内的企图受到了遏制,他们不再敢把一些内部规定、内部程序、领导意见拿出来,担心遭到人民的万炮齐轰。他们过去的习惯做法是不执行真正的法律,只执行这些内部规定、内部解释、领导意图,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实践”,即司法现状中黑暗的一面。在全体民众面前,这种司法实践不得不让位于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实践。

总之,这种争议起到了普法作用。老百姓直接地、直观地只认法律,而且,老百姓们不再惧怕专家,敢于拿着法律条文与专家们叫板。同时也给专家们上了一课,专家们以后再也不要挥着“你们不懂法律”的大棒来欺骗老百姓了。

如何界定侵占罪?

何为拒不归还?

何为拒不归还?刑法上没有直接的具体的规定。

任何一个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是十分谨慎的,规定的条件是十分严格的。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国家理念是全体人民参与的共和国,它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我们的国家把司法权委托给了司法机关,就是说,司法机关并不是自己有权怎样,而是全体人民委托他们怎样做。在目前的社会制度与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们依法开展司法活动,要求司法活动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违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许霆和梁丽这样的案件,应当遵从这样的思路:

第一、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同时,受损人还应当对拾得人有所感谢的表示。

第二、财物的受损人直接找到拾得该财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给。受损人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以不当得利要求拾得人归还。若判决生效后拾得归还了财物,不能认定为侵占罪。

第三、若财物的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拾得人仍不归还,受损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强制执行时顺利找到了财物,受损人不再有损失,亦不能定性为侵占罪。

第四、若财物受损人起诉并拿到判决书,经强制执行仍不隐匿财物拒不归还,方可界定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晰。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能用民法解决的,尽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能轻判的不应科以重刑。

反思

审视我们内心深处的“梁丽”

审视我们内心深处的“梁丽”

舆论强烈关注的“深圳机场女清洁工拾金案”,在经过9个月的猜测后,日前由检察院公布审查结果——由于梁丽涉嫌“盗窃”罪名证据不足,检方对其撤销取保候审措施,其行为最终被定性为“侵占”。这意味着此案已由公诉案件变为自诉案件,如果失主不追究,梁丽有望恢复自由身。

与当初梁丽被立案侦查、被批捕一样,这一结果再次引发热议。很显然,从公众态度来看,多数人对此结局还是赞同的。回顾整个事件,“侵占他人财物者梁丽”能得到舆论的同情和声援,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值得探究的现象。

首先,无法回避的一点是,拾金案的最终逆转和舆论的同情,并不能改变梁丽侵占他人财物的违法,以及其行为的道德瑕疵。显然,并不能因为梁丽身份的相对弱势以及舆论的同情,便制造出梁丽的无辜者、清白者甚至英雄的形象。

但更需明确的一点是,“梁丽‘拾’金”一案,之所以得到多数人的同情,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道德示范效应均非常有限,充其量就是一个有点小小“心机”却犯罪技巧不足的清洁女工的一次小小“出轨”。与其他一些案件相比,远未触及人们的道德底线。

甚至不妨这样说,为许霆声援也好,为梁丽叫屈也罢,都映照出公众内心的小小忧虑——自己会不会成为下一个受到严惩的“许霆”或“梁丽”。生活中绝大多数人都是凡人,而不是道德上的巨人,面对突如其来的诱惑,在私心杂念的电光火石之间,很多人都可能在自以为无伤大雅之时,阴差阳错、鬼使神差地迈错脚、伸错手。如果今天许霆、梁丽们因此得到重判,明天的我们也就可能成为“罪犯”。由人推己也好,由己及人也罢,梁丽案和许霆案的民意动向,都无非体现了公众的一种不安全感和自我防御机制。

民意和常识,是构成法律的基石。众所周知,绝对纯洁、普适无二的道德共识并不存在,不同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道德标准。一个社会的道德准则,很难超越其发展阶段。同时,作为道德共识映射物的法律,同样不大可能过于超前、超越于社会多数公众的道德认知,而必须尊重并构筑于现实的道德地基之上。

当然,这绝不等于说,法律应该纵容这类人性贪婪一面的恣肆。在尊重现实的同时,又必须明确:法律和道德准则必须是相对理想化的,这样方能对现实产生规范和示范效果。舍己救人、拾金不昧这些“道德高标准”存在的意义,正在于此。对于梁丽此前可能面临牢狱之灾的境遇,我们可以同情并质疑;但对于“梁丽们”贪小便宜、忘大原则的德与法的人性瑕疵,我们同样要勇于剖析和自省,并挖出自己心灵深处的那个“小”字。

梁丽案给我们的最大启发,并不在于清洁女工梁丽个人的罪与免罪,而在于它给了我们有一个契机来思考:对于“梁丽‘拾’金”这样位于模糊地带的行为,如何以实事求是的态度来细分和界定,从而以一种不悖于大多数人道德标尺、但足以警醒人心的惩罚,达到既充分尊重法律的威严和预计可能产生的道德示范意义,又不至过于超出现实的民意和道德土壤的惩戒效果。

灿如春花 2022-07-10 09: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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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雨绸缪是什么意思

未雨绸缪,拼音:wèi yǔ chóu móu,是一个汉语成语,意思是天还没有下雨,先把门窗绑牢。比喻事先做好准备工作。成语结构为复杂式;在句中作谓语、定语。
出自清·无名氏《官场维新记》第四回:“那是不关我教习的事,在乎你们自己未雨绸缪的。”
造句:
1、面对这个充满竞争的社会,我们要未雨绸缪,早做准备。
2、做事应该未雨绸缪,居安思危,这样在危险突然降临时,才不至于手忙脚乱。
3、我们要未雨绸缪,各位同学应及早温习功课以迎接考试。
4、如何预测这些变化,未雨绸缪,取得市场的先机,对企业的未来发展有着重大的影响。
5、年轻时就要未雨绸缪,为年老生活所需做好储蓄。

好的故事写于几年几月几日

《好的故事》创作的时间是1925年1月28日。《好的故事》是现代文学家鲁迅于1925年创作的一首散文诗。此文通过对梦境中“好的故事”的描绘,反映了作者鲁迅在希望与失望的矛盾中,启示人们毁掉“昏沉的夜”,实现充满“好的故事”的生活的强烈愿望,表现了作者鲁迅对美好事物的追求与歌赞,对理想的热烈憧憬。全文景物写得真实、细致,且景中有情,景中有意。
原文节选:河边枯柳树下的几株瘦削的一丈红,该是村女种的罢。大红花和斑红花,都在水里面浮动,忽而碎散,拉长了,如缕缕的胭脂水,然而没有晕。茅屋,狗,塔,村女,云,……也都浮动着。大红花一朵朵全被拉长了,这时是泼剌奔迸的红锦带。带织入狗中,狗织入白云中,白云织入村女中……在一瞬间,他们又将退缩了。但斑红花影也已碎散,伸长,就要织进塔,村女,狗,茅屋,云里去。
这篇散文以梦幻的形式,描写了一个没有“故事”的“好的故事”,寄寓了作者深邃的思想和执著的追求,全文以情绘景,情景交融,诗中有画,画中有诗。作者把自然景物写得优美、壮观,创造了饱含作者美的情感和美的理想的诗的意境。

关于江南五言绝句

关于江南五言绝句:
1、《鸟鸣涧》唐·王维:
人闲桂花落,夜静春山空。
月出惊山鸟,时鸣春涧中。
2、《采莲曲》唐·刘方平:
落日清江里,荆歌艳楚腰。
采莲从小惯,十五即乘潮。
3、《春晓》唐·孟浩然:
春眠不觉晓,处处闻啼鸟。
夜来风雨声,花落知多少。
4、《偶步》清·袁枚:
偶步西廊下,幽兰一朵开。
是谁先报信,便有蜜蜂来。
5、《相思》唐·王维
红豆生南国,春来发几枝。
愿君多采撷,此物最相思。

不论和无论的区别

不论和无论的区别:
1、含义不同:
无论,表示连词:不管;不论。古义是不要说,更不用说。
不论,指不进行深入讨论、考察或评论;不管,无论;表示条件或情况不同而结果不变,下文多用“都、总”与它呼应。
2、引证释义不同:
无论:
①连词。不论,不管。表示在任何条件下结果都一样。
②不必说;且不说。
③犹不止,岂止。
④不追究。
不论:
①不考察,不评论。
②不议论,不谈论。
③连词。不仅;不但。
④连词。表示条件或情况不同而结果不变。
3、出处不同:
“无论”出自东晋·陶渊明《桃花源记》:“问今是何世,乃不知有汉,无论魏晋。”
“不论”出自战国·荀子《荀子·性恶》:“不恤是非,不论曲直,以期胜人为意,是役夫之知也。”
4、词性不同:
在现代汉语中“无论”仅作为无条件连词使用。
“不论”既作为连词使用,又同时保留了动词词性,成为兼类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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