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3年11月11日签订的“××袜业有限公司补充修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两申请人1998年11月16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两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明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给了被申请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双方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1999年1月19日,被申请人以合资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的两项“借款合同”中无仲裁条款为由,向深圳分会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1999年3月24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就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管辖权决定。在管辖权决定中,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以两借款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这两借款合同仅是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中证据材料的一部分,并不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依据,申请人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权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决定:深圳分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仲裁程序应在两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继续进行。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于1999年5月17日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分会秘书处及时将仲裁庭开庭通知送达双方当事人。
1999年5月17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出席庭审,但被申请人提出当天不进行答辩,其答辩期限应自其收到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之日起计算,同时承诺承担两申请人因此次开庭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并就此同申请人签订了协议书。1999年5月25日,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决定本案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1999年7月8日,深圳分会及时将该开庭通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
1999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书和反诉书。深圳分会秘书处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和反诉书及其证明材料及时送达两申请人。
1999年7月8日,仲裁庭在深圳再次开庭审理本案。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后即通知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虽提出了反请求,但由于没有按照深圳分会秘书处的通知要求预缴反请求仲裁费,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深圳分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没有受理,仲裁庭只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进行了询问和调查。庭后,双方都向仲裁庭补充了书面意见及证据。
仲裁庭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本裁决书。
一、案情
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3月30日签订了关于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的合同。1993年11月11日,第一申请人、第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袜业有限公司补充修改合同”(下称合资合同)。
在执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两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
(一)退还26万美元(折人民币2280795.5元)及其利息。
(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三)承担申请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代理费、差旅住宿等实际开支。
被申请人对两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进行答辩的同时,提出了反请求如下:
(一)裁决第一申请人缴付拖欠合资公司第一期的注册资金港币2200000元;
(二)裁决第二申请人立即将全部厂房和土地使用权办至合资公司名下或以港币1800000元缴付合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三)裁决第一申请人因违反合资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册资金的违约金(共54期)计港币2635200元;
(四)裁决第二申请人因违反合资合同需支付第一期注册资金的违约金(共52期)港币963000元及利息;
(五)裁决两申请人缴付被申请人曾借予的项目开支款项计港币1733436.79元和人民币273702.32元及其利息。
(六)反诉的一切仲裁费用均由两申请人连带承担。
深圳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出了预缴反请求仲裁费用的通知,但被申请人未依照仲裁规则和深圳分会秘书处发给的预缴仲裁费用通知中的要求向深圳分会预缴该项仲裁费用,深圳分会因此无法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也因此未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点如下:
申请人称:1993年3月30日,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广西××市订立合资合同,成立合资公司。1993年11月7日至12日,合资公司在深圳召开董事会,经董事会一致同意,接受第二申请人出资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合资公司补充修改合同、章程和委托经营协议书。与此同时,合资公司交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在经营管理合资公司期间,为解决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包装物等资金,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市工商银行贷款了人民币300万元。被申请人在取得上述贷款后,购买了外汇,于1994年4月汇9万美元,1994年5月汇17万美元,两次共汇26万美元(折人民币2280795.50元)到香港自己的账户。被申请人拿了这26万美元后并没有为合资公司购买原材料等,也未将该款退回合资公司。申请人多次催促退还,被申请人不予答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合资公司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
关于两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中的26万美元事宜:第一,是在被申请人接受委托经营合资公司期间内发生的;第二,合资公司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由合资公司汇付给被申请人的;第三,合资公司向被申请人汇付26万美元得到第一申请人的确认,以偿还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所垫付相关的款项。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签订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鉴于第一申请人现投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27万美元,是以流动资金贷款的方式筹集的,为保证该投资资本或以后以同样方式投入合资公司的资本不被银行中途抽走,或以任何理由限制动用,保证合资公司的正常运作。第一申请人同意在委托经营协议生效后,被申请人可以先动用合资公司账号内的27万美元或3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付合资公司应支付之国内各项款项。据此,被申请人动用300万元中一部分资金支付到其香港账号是履行双方所签协议书有关规定,是第一申请人同意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体现,是有效的协议,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自1993年4月至1994年3月,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开办筹备而垫付的项目开办、厂营运开支及杂项费用等共计港币1650000元和人民币196000元。1994年4月2日,合资公司重新书面通知第一申请人,据合资公司会计部报告,第一申请人代合资公司向工商银行安排妥一笔流动资金贷款作为支付各项营运费用、开支等,如3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到位后,其中部分将会优先转为港币用于偿还被申请人垫付的费用,剩余的作合资公司的其他支出。第一申请人未对此函作任何回复,此时仍由被申请人依约筹备合资公司一切工作。因此,被申请人有权支配该款项,且这种优先偿付的安排亦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得到了第一申请人的同意。合资公司汇付26万美元给予被申请人是依约和合法的。
被申请人还提出,在有效的4年法律诉讼期间内,合资公司从来没有向被申请人造要过26万美元款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3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已丧失时效。
申请人在庭审和书面材料中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反驳称:
被申请人称其将合资公司的26万美元汇入自己账户是合资公司归还其代垫的开办费等款项,且有双方的“协议书”安排。但是,“协议书”中所提及的美元27万元或人民币300万元同申请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6万美元是两笔款项。另外,被申请人不仅无法解释其替合资公司代垫的款项是哪些,有多少,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协议书”中根本没有涉及被申请人替合资公司代垫的款项内容,更何况“协议书”对被申请人动用资金明确限定了在国内使用。
被申请人庭审中出示了其于1994年4月2日、4月21日、5月21日写给第一申请人的3份函,函称收到了第一申请人汇入被申请人账户的欠款。但申请人反驳称其从未见过这3份函,而且其中内容均不可信:其一,当时合资公司由被申请人经营与控制,第一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动用合资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其二,进账单表明,安排汇出26万美元系被申请人方的王×、王××两人所为,当时合资公司的财务资金运作均由王×和王××支配。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擅自动用合资公司资金归己,却谎称第一申请人安排偿付其欠款。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均是自己制作的,不具有说服力。
被申请人以从未见过申请人1995年9月8日的催收函为由,认为申请人已过追索时效。申请人称其不仅当时起草传真了该函,还于1996年11月1日再次邮寄给了被申请人。证据足以表明,申请人追索该款项的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